张梅律师亲办案例
竹永海债务纠纷
来源:张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4
浏览量:1057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74

原告武汉市XXXX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章,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男,X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XXXXXXXXX单元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2XXXXXXXXXXXXXXX37

被告李

被告武汉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XXXXXXX单元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被告湖北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XXXXXXXX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竹永海,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市XXXX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服务中心)与被告林某、李某、武汉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湖北XXX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林某、李某、XXX公司、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竹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商服务中心诉称,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系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被告林某系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以基金财产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武汉分行)为被告林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XXXXXXXX日,被告林某、李某与XX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向XX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年利率为8.4%,期限为12个月,自XXXXXXXX日至XXXXXXXX日。同日,被告XXX公司、XXX公司分别与XX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林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XX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林某发放贷款200万元。合同期满后,因被告林某、李某、XXX公司、XXX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代被告林某、李某向XX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484693.52元,取得对被告林某、李某、XXX公司、XXX公司的追偿权。为此,原告民商服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李某、XXX公司、XXX公司立即清偿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代偿的借款本息1484693.52元及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林某、李某、XXX公司、XXX公司承担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被告林某、李某、XXX公司、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李某、XXX公司、XXX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所欠金额需核实后,与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协商解决。对律师费因没有合同约定,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李某、XXX公司、XXX公司对原告XX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XXXXXXX日,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向XX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XX银行武汉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林某、李某未偿还XX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被告XXX公司、XXX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于XXXXXXXX日代被告林某、李某向XX银行武汉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484693.52元。

本案立案前,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林某、李某、XXX公司、XXX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林某、李某、XXX公司、XXX公司价值19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民商服务中心提交的《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入会申请》及入会公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借款凭证、扣款回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入会申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林某、李某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XXX公司、XXX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民商服务中心按《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的约定为被告林某、李某代偿了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李某、XXX公司、XXX公司追偿。故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主张被告林某、李某、XXX公司、XXX公司偿还代偿款1484693.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主张由被告林某、李某、XXX公司、XXX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林某、李某、XXX公司、XXX公司不认可律师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李某、武汉顺和兴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稼轩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偿还代偿款1484693.52元;

二、被告林某、李某、武汉顺和兴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稼轩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支付利息(从XXXXXXXX日起,以实际所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款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981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15021元,由被告林某、李某、武汉顺和兴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稼轩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已预交本院,被告林某、李某、武汉XXXXX有限公司、湖北XXXXXX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 X

XXXXXX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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